DCCC 834/2019

[2020] HKDC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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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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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4月24日下午3時35分
出席人士: 陳皓璋先生, 為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 在2020年4月24日代表被告
  李鴻生先生, 為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律師, 在2019年12月24日代表被告
控罪    : [1-3]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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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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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事發經過

2.  這3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在案發時26歲的黃女士、35歲的李女士和24歲的梁先生。

3.  被告在案發時於案發地點附近的將軍澳頌明苑嘉明閣居住。

4.  2019年8月20日凌晨, 3名受害人與其他人包括19歲的證人徐先生在將軍澳景林邨與頌明苑的連接行人隧道(「該隧道」)內聚會及吃喝聊天。當時該隧道的牆壁被一些市民包括上述3名受害人和徐先生用作俗稱的「連儂牆」。他們在牆壁貼上便條紙和海報來表達他們的訴求。

5.  同日凌晨約1時10分, 當黃女士和李女士在該連儂牆工作時, 被告從景林邨方向行進該隧道, 在路過時望著黃女士、梁先生及其他人, 其後離開返回他的住所。

6.  被告跟著從廚房拿取一把長約31厘米的牛肉刀, 及一把長約29厘米的菜刀, 把它們收藏在他的右後和左後褲袋內, 然後在凌晨約1時30分返回該隧道。由於被告當時正在吸煙, 所以他的手上持有點燃著的香煙。

7.  回到該隧道後, 被告上前與李女士交談, 黃女士亦加入與被告對話。在對話期間, 被告的情緒變得激動, 並且越行越近李女士, 期間不時揮手, 而手中仍然持有點燃著的香煙。被告後來突然大叫「我忍唔住」, 並繼續接近李女士。由於李女士感到害怕, 於是用雙手推開被告。黃女士亦在這個時候上前把被告和李女士分開。

8.  在這個時刻, 被告從他的身後取出一把牛肉刀, 並用它打在黃女士的前額, 令黃女士受傷倒地。當黃女士俯卧地面而背部朝天時, 被告用牛肉刀刺傷黃女士的背部。其後有人扶起黃女士。黃女士立刻奔跑離開及朝著頌明苑的方向走去。但被告追上黃女士, 並再次砍傷她(第一項控罪)。

9.  與此同時, 李女士經已被發生的事情嚇呆。被告跟著用牛肉刀砍向李女士, 導致李女士的右上臂近手肘的位置受傷。李女士隨即轉身朝著景林邨方向跑去, 後來轉往頌明苑方向奔跑離開(第二項控罪)。

10.  由於梁先生看見被告向李女士揮刀, 於是衝前企圖拉走李女士。被告跟著衝向梁先生及多次向他揮舞牛肉刀, 使梁先生的頭部和左上臂受傷(第三項控罪)。

11.  徐先生看見被告傷害黃女士和李女士, 於是使用一張木梯企圖阻止被告繼續用刀傷人。被告跟著持刀衝向徐先生。徐先生向被告投擲飲料瓶及單車作回應。

12.  被告其後逃離現場, 在該隧道裡遺留下他的菜刀; 他亦將他的牛肉刀棄置於嘉明閣外面的垃圾桶內。他在凌晨約1時36分回到住所, 隨即更換衣物, 並將脫去的衣服和短褲丟進在其居住樓層擺在梯間的垃圾箱裡。被告跟著在凌晨約1時53分離開嘉明閣, 約一小時後離開香港前往深圳。

13.  被告用刀傷人的部份情況被途人陳女士用手提電話攝錄下來。當時陳女士跑步經過該隧道, 看見被告追趕及用刀傷人, 於是拿出她的手提電話進行拍攝。陳女士亦聽到被告大叫「嚟呀、嚟呀、玩大佢!」。

3名受害人的傷勢

14.  控方呈上有關黃女士的3份醫療報告[1]、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拍攝的3張有關黃女士傷勢的相片[2], 和一份由私人執業臨床心理學家發出的心理報告[3]。本席亦傳召了一份有關黃女士的受害人影響報告[4]

15.  根據這些證供, 在事發後, 黃女士於2019年8月20日凌晨約2時23分被送到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當時黃女士神智清醒,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是滿分的15分, 在右肩和右上背部被刺傷的傷口仍在流血, 其後由心胸肺科醫生和骨科及矯形外科醫生聯合進行緊急手術。透過X光檢查、電腦斷層掃描, 和手術進行時的發現, 醫生確診黃女士的身體傷害和進行的治療如下:

(a) 右邊臉有2厘米淺層裂傷;

(b) 右肩膀有4厘米深層刺入傷口, 正在流血; 右肩部的頭靜脈被完全切斷, 三角肌前部有表面割傷, 和傷口從右肩伸延至胸肌離開銷骨下血管。醫生在肩部頭靜脈的切割末端進行結紮、修理和閉合;

(c) 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

(d) 右後胸有5厘米線狀刺入傷口, 正在流血, 傷口直接與折斷肋骨的胸膜腔相連; 前胸有兩處皮膚沒有缺口及經已止血的線狀切口;

(e) 右肺萎縮(包括右上肺葉及右下肺葉後部), 右下肺葉亦有撞傷或裂傷、中等程度右氣胸和胸膜積液。醫生使用胸腔引流管排走400毫升血液;

(f) 胸肺後基底部有大量血塊及500毫升染血液體、肺部有3處(位於右下肺葉的側面和中間附近)每處長約3至4厘米及正在流血的割傷;

(g) 心胸肺外科和骨科醫生替黃女士進行緊急手術, 期間透過肺楔形切除術切除少量肺組織。黃女士接受手術後被安排入住深切治療部;

(h) 2019年8月26日, 精神科醫生為黃女士診症, 得到的印象是黃女士在抑鬱影響下有急性壓力反應, 並被鑑別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 建議黃女士接受心理治療;

(i) 2019年9月4日, 黃女士要求轉送私家醫院, 留院至9月26日於身體情況良好的情況下出院。黃女士在10月15日和11月26日兩次到診所接受覆診後無需再覆診;

(j) 2019年9月10日黃女士開始接受私人執業臨床心理學家的精神治療, 在出院後繼續接受治療, 每兩或三星期一次, 治療仍然持續中。

16.  就著身體傷害方面, 在最後一次覆診時, 黃女士的身體情況良好。雖然她在接受肺楔形切除術時失去部份肺部組織, 但失去的組織部份細小, 不會對黃女士的呼吸功能造成任何永久性障礙。在未來的時間, 黃女士可能間中感到傷口有些不舒適, 但在運動功能上, 黃女士不會受到任何重要缺失。

17.  就著心理健康方面, 黃女士在案發後患上急性壓力疾患一個月, 其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當她看見身上的疤痕時會感到傷感, 亦令到她回憶起受襲的經過。黃女士經已恢復上班, 但在工作時不能集中精神。雖然她服食安眠藥, 但仍然經常發惡夢及夜半驚醒。在案發後, 她搬離原本居住的區域以免引發痛苦的記憶, 現正申請房屋搬遷。她對於未能與其他人繼續參與社會運動而感到傷心, 亦覺得自己沒有用處, 自尊心受損。她擔心與她政見不同的人會再次襲擊她。由於她感到不安全, 所以外出時必然戴上口罩。她見到與被告年齡相近的男人會感到特別緊張, 在信任別人的程度受到嚴重的削弱。臨床心理評估是這次襲擊令到黃女士的心理健康受到損害, 出現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徵狀, 包括侵入性思緒、迴避行為和過度警覺等。黃女士經已接受心理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的徵狀得到改善, 但治療仍需繼續。黃女士表示會繼續接受私人臨床心理學家的治療。

18.  控方呈上有關李女士的3份醫療報告[5], 和在案發後兩天拍攝的11張有關李女士傷勢的相片[6]。本席亦傳召了一份有關李女士的受害人影響報告[7]

19.  根據這些證供, 在事發後, 李女士於2019年8月20日凌晨約2時15分被送到將軍澳醫院, 在約2時35分便得到醫生的治療。當時李女士神智完全清醒, 及可以在不用攙扶下自行走路。李女士當時的傷勢包括:

(a) 右肘後上部位有長4厘米及露出皮下組織及肌肉的深層裂傷, 三頭肌有3厘米長及部份厚度的縱向裂開, 醫生對肌肉進行修補;

(b) 左上臂有淺層擦傷, 及雙膝擦傷;

(c) 李女士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 進行右肘關節活動訓練;

(d) 李女士在2019年8月21日出院, 獲發病假由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

(e) 2019年9月19日當李女士在門診部接受覆診時, 李女士的右手肘傷口癒合良好, 但李女士投訴手肘有繃緊的感覺; 手肘可以作出20度至140度屈曲。李女士被轉介接受右手肘郁動的物理治療。

20.  根據日期為2020年1月30日的醫療報告, 李女士在2020年3月會接受進一步的傷勢評估, 預期的結果是李女士會感到傷口疼痛和手肘繃緊。

21.  李女士向臨床心理學家指稱, 她本是開朗和樂觀, 但事件令到她被不安的感覺纏繞著。案發現場是她回家最直接的通道, 但受襲後每當她經過案發現場時, 她便有一種極為沉重的恐懼感, 逼使她繞道回家。當她看見與被告年紀或態度相同的男人時, 她會感到害怕, 即使面對其他人時也感到不安全。她害怕在人多的地方或公共交通工具出現, 因此, 除非必須外出, 否則她會留在家中。李女士亦經常回憶受襲事件, 她感到震驚、害怕和無助。當她記起黃女士和梁先生為了拯救她而遇襲受傷時, 心中便產生強烈的內疚感。她現時變得過度警覺、不信人, 和不能放鬆情緒。她在生活中失去熱情和活力。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她的精神徵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定義。

22.  控方也呈上有關梁先生的兩份醫療報告[8], 和在案發後兩天拍攝的4張有關梁先生傷勢的相片[9]。本席亦傳召了一份有關梁先生的受害人影響報告[10]

23.  根據這些證供, 在事發後, 梁先生於2019年8月20日凌晨約2時14分被送到將軍澳醫院, 在約2時30分便得到醫生的治療。當時梁先生沒有失去知覺或嘔吐。梁先生當時的傷勢是左顳有巨大裂傷, 長約7厘米、深1至2毫米, 兼且出血; 但沒有明顯腦部出血或頭骨骨折。梁先生接受治療後出院, 獲批病假由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3日。他會在2020年7月覆診。

24.  梁先生向臨床心理學家指稱, 在遇襲受傷後當他等候救護車時, 由於見到行人路上的大量血跡及他感到暈眩, 他相信他會死去。他覺得很對不起父母和他愛護的人。梁先生指稱, 當他經過案發現場時, 他感到強烈的恐慌和悲傷, 並且流淚。因此, 他現時回家時會繞路而行。梁先生指稱, 他現時不會使用任何行人隧道。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梁先生在事發後經歷急性壓力反應一個月, 其後出現溫和的創傷後壓力症徵狀, 影響了他的精神健康和日常生活。

拘捕及警誡供詞

25.  被告離港後, 於同日即2019年8月20日下午約3時16分返回香港於羅湖管制站被警方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說:「我明白, 佢地衝埋嚟, 我嬲起上嚟, 咪攞把刀亂咁「掝」, 先整傷佢地。」[11]

26.  在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a) 他在將軍澳頌明苑嘉明閣居住, 職業是導遊, 但事發前的兩三個月處於幾乎失業的狀態, 在案發時可以說沒有工作。

(b) 2019年8月20日凌晨約1時10分, 他行經該隧道, 看見一些人在連儂牆上貼東西。他對這些人感到憤怒, 因為他認為這些人令香港經濟變差。

(c) 他跟著返回住所從廚房撿拾兩把刀, 之後再去該隧道, 打算用其中一把刀清理連儂牆, 用另一把刀保護自己。

(d) 他回到隧道後, 看見兩名女子在交談, 於是上前搭話, 但不久大家發生爭執; 在糾纏間, 他可能弄傷了3個人。

(e) 他揮舞牛肉刀, 一些人開始走避, 有人向他投擲木梯。後來, 其中一人在走避時跌在地上, 面部沒有朝向他, 他上前刺傷該人的背部。由於傷及他人, 他在驚慌之下返回住所。

(f) 他跑回住所時跌了菜刀; 他把牛肉刀丟棄在住所大廈外面的垃圾箱內。

(g) 由於他擔心身穿的藍色短袖T恤和白色圖案黑色短褲沾有血漬, 因此, 他在住所內更換這些衣服, 然後將它們丟棄在住所樓層梯間。

(h) 他想儘快離港, 乘的士前往藍田巴士總站購買過境巴士車票。他等了一會兒後乘的士前往皇崗到了大陸。

犯罪紀錄

2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和家庭背景

28.  被告現時51歲, 於1969年2月22日在江蘇省常州市出生。母親是香港永久居民, 在香港出生, 後來返回國內生活及結婚。被告的父母在國內時任職工廠工人, 父親後來轉職為攝影師。被告的母親在1981年返回香港。被告跟著在1985年當他15歲時也移居香港, 回港前在國內接受教育至高中一(中四)。被告的父親亦在1986年來港團聚。被告有一名兄長和一名家姐, 現年分別為59歲和57歲。家姐和兄長分別在1999年和2000年移居香港。兄姊已經結婚及搬開居住。被告的父親在2008年去世。母親現年81歲, 經已退休, 身體健康欠佳。

29.  被告來港後沒有再接受教育, 轉而在社會工作。從1985至1989年, 他從事製衣業和飲食業, 並且在這段日子的工餘時間跟隨在1987年開始經營照相館的父親學習攝影。在1989年, 被告開始以自僱方式作為導遊, 接待日本遊客到香港及間中從事攝影師的工作, 被告更學習日本語改善他與日本人的溝通。從1995年至2003年, 被告在日本接待從香港和大陸到日本旅遊的遊客, 作為導遊和攝影師, 期間亦在香港接待香港人和大陸遊客。從2003年開始至2019年年中的16年期間, 被告留在香港作為導遊及間中從事攝影師工作, 接待從日本和內地到港遊覽的旅客。

30.  在案發前, 被告以自僱形式工作。因此, 被告沒有固定收入, 也沒有底薪, 每月收入多少完全視乎接待旅客的數目。在2019年6月社會事件發生之前, 被告的月入可達致港幣45,000元, 但在其後兩、三個月, 他的收入大幅下跌, 由開工不足至最終完全失業, 沒有收入。

31.  被告曾經歷兩段婚姻。被告在2006年認識第一任妻子, 在2007年結婚, 但亦在同年離婚。被告其後認識第二任妻子, 並且在2011年12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正式結婚之前, 第二任妻子經已替被告在2008年9月誕下兒子。不過, 被告和第二任妻子從2016年起關係開始變壞, 後來在2019年6月11日獲法庭頒令離婚。被告的兒子在案發時11歲, 在被告離婚後交由被告撫養。被告在被扣押前與兒子和母親同住在由母親購買的「居者有其屋」單位。

減刑陳詞

32.  這次判刑聆訊分別在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4月24日進行。兩次聆訊相隔頗長時間, 原因是法庭聆訊因應公眾健康考慮而停頓。被告在這兩次聆訊分別由李鴻生律師和鄭從展大律師代表。本席在交待減刑陳詞時以「辯方」來代表由李律師及/或鄭大律師作出的陳詞。

33.  辯方指稱, 事發當晚, 被告剛與朋友聚會, 期間飲了很多酒, 在回家路上看見有人在張貼連儂牆而感到不滿, 所以回家帶同兩把刀想清理連儂牆, 但後來與受害人等有紛爭, 在酒精的影響下, 失去理智發生了今次襲擊。辯方強調, 被告當時的不理性行為與他的一貫性格和行為不一致。辯方指出, 根據被告的親人和朋友, 被告是一名平易近人及有良好情緒控制的人, 而且被告不是一名明知自己有酗酒習慣但仍然莽顧酗酒可能帶來嚴重後果而去冒險飲酒的人, 因此, 被告今次的激烈行為超乎他們的想像。辯方力陳, 被告是在離婚過程的煩擾、社會動亂以至收入激減的壓力下, 再加上受酒精影響等情況下做出了反常的行為。被告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深感後悔, 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切反省, 滿心內疚和歉意, 願意面對刑責及接受任何判罰。

34.  辯方指出, 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量刑指引, 但不爭議本案唯一恰當的量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35.  至於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辯方呈交4宗案例給本席參考, 包括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12]的判決, 和3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 HKSAR v Cheung Kwun Keung[13]HKSAR v Su Zaoqiu[14], 和HKSAR v Nguyen Van-tu[15]。辯方認為,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應該分別是監禁3年、2年9個月, 和2年3個月。

36.  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提出下列各點。

37.  第一、被告真誠感到後悔。辯方強調, 雖然被告在案發後潛逃, 但是, 被告在衝動及酒醉過後當冷靜下來時便即時自行在案發日的同一天回港自首。在自首後, 被告更進一步主動在警誡下於錄影會面時坦白交待整件事件的經過, 而被告作出的招認對檢控提供很大的幫助, 省卻了檢控的資源和法庭審理案件的時間。法庭因此可以從被告的行為推論出被告有著充份的悔意。被告亦親自撰寫求情信。在信中, 被告毫無保留地責備自己, 及對犯下的罪行向受害人道歉、向法庭道歉, 和向公眾道歉。

38.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9.  第三、被告沒有暴力傾向, 一向品行良好, 深受朋友愛戴。被告只是出於一時衝動才做出違反其性格的暴力行為, 屬個別例外事件。

40.  第四、被告是在突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情況下犯罪。辯方強調, 雖然被告的案情提及被告在案發前曾經飲酒, 並且在酒精影響下傷害了3名受害人, 但是, 被告完全接納在酒精影響下犯案並不是求情因素。被告只是希望法庭了解到他在飲酒後失去了自我控制及作出正確判斷的能力, 在失去婚姻的傷心情緒, 再加上當時社會動亂及加劇經濟環境壓力的各種複雜誘因下, 被告做出了與性格不符的犯罪行為。

41.  第五、這一次襲擊並不是有組織有預謀地進行。被告單獨行事, 不是與一大班人糾黨進行襲擊。

42.  第六、雖然被告確實對每名受害人造成傷害, 而且傷害是嚴重的, 但幸運地沒有受害人遭受永久性的傷害。

43.  第七、被告不會重犯。被告得到家人和朋友的大力支持, 過往分判工作給被告的公司樂意在被告出獄之後繼續分判工作給他, 協助被告改過自新。

44.  第八、被告強調他不會指稱任何人的行為導致他犯罪作為減刑因素, 例如他不會以受到挑釁作為求情理由。被告從決定自首一刻經已決定認罪, 而且他的認罪是「毫無保留」, 不會倚賴任何情況去卸責。被告的懊悔是真實和深切的。

45.  辯方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亦呈上另外22封由被告的母親、家姐、第二任前妻、第二任前妻的弟弟, 和18名朋友撰寫的求情信, 他們都替被告求情, 希望被告可以早日再次照顧他的年邁母親和年幼兒子。辯方要求法庭在平衡所有因素後可以儘量輕判被告, 給予他機會。

46.  辯方又指出, 雖然本案涉及3項控罪, 但3項罪行源自同一事件及在同一地點發生。故此, 辯方要求3項控罪的量刑可以同期處罰; 及假若法庭認為不可以這樣做時, 法庭亦必須考慮量刑整體不可以過重的原則, 只是部份刑期分開來執行。

判刑理由

47.  由於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控罪, 所以, 判刑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作用。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監禁是這項罪行的一般刑罰選擇。

48.  上訴法庭經已多次指出, 法庭不會容忍任何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 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17]等案例。

49.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 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自首、認罪和初犯, 本案唯一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辯方沒有異議。

50.  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情節沒有一個固定的模式, 因此刑罰必須因應每宗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過往的案件顯示, 量刑起點可以是3年至12年不等: 見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1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侯炳全)[20]等案例。

51.  雖則量刑起點的幅度相當廣闊, 但是, 一般來說, 直接影響量刑起點的因素是罪行的受譴責性(“culpability”)和罪行造成的傷害(“harm”)。

52.  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21], 上訴法庭認為, 犯案人意圖對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是最基本亦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犯案人是否能夠實踐他的意圖而對受害人做出他意圖做出的傷害是較為次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指出, 受害人的傷勢可能與犯案人的意圖不相同, 一些情況可能更差, 但亦有一些情況較他的意圖為輕, 原因是受害人反抗、犯案人被旁人制止、受害人得到快速的醫療照顧, 及甚至乎一些沒有預見的幸運因素。因此,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造成甚麼種類的傷害、造成傷害的方法和襲擊進行時的情況。一般來說, 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或動機、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襲擊是否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施襲時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及受害人的傷勢, 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造成的影響[22]

5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Ma Tik Lun Dicky)[23]確認陳駿達案說明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更進一步指出, 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 (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 顯示沒有悔意[24]

54.  至於如何將上述的因素量化為刑期的長短, 辯方呈上上述的3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給本席參考。

55.  在Cheung Kwun Keung案, 犯案人與受害人是朋友。在案發日, 犯案人指稱受害人長期欠債1,000元拒絕歸還, 於是使用一把兩吋半長的指甲銼刺向受害人的左邊鎖骨位置、左胸、背部和頭頂, 令到受害人的左肩和左胸各有5毫米刺入傷口、背部有1厘米刺入傷口, 和前額頭皮有3厘米刺入傷口。犯案人跟著被人制止。受害人住院兩天後出院。原審法官採用監禁2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明顯地, 這宗案件的情節與本案任何一項控罪的情節是截然不同。這宗案件的犯案人使用的武器只是一把長兩吋半的指甲銼, 但本案的被告使用長31厘米的牛肉刀, 並且是尖刀, 被告在犯案時更將尖刀刺入黃女士的背部(或右後胸), 傷及黃女士的肺部。黃女士受傷的程度遠遠大於該案的受害人。本席認為Cheung Kwun Keung案對本案的判刑沒有參考價值。

56.  在Su Zaoqiu案, 犯案人和受害人是兩兄弟, 在語言爭吵後犯案人試圖用拳毆打受害人不果, 跟著用菜刀斬落受害人的前額, 導致受害人的前額有約5厘米長的裂傷, 接受醫學治療縫上5針後可以即日離開醫院。原審法官接納被告出於一時衝動犯案, 採用監禁2年半為量刑起點。明顯地, 這宗案件的情節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情節不論在罪行的受譴責性上和在罪行帶來的傷害上有著很大的分別。

57.  在Nguyen Van-tu案, 犯案人和受害人是一個單位分為30間房間的劏房住客, 因為使用單位內唯一的浴室而起爭執, 犯案人指稱受害人用拳頭打他兩次, 在盛怒下從他的房間拿出一把長大約30厘米的刀斬傷受害人, 導致受害人的腹部出現20厘米長及皮下脂肪外露的裂傷、左手肘有長約8厘米及肌肉外露的裂傷, 及左胸有兩厘米的裂傷。受害人在醫院留醫5天, 獲發病假11天, 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後來完全康復。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但值得注意的是, 在判刑前, 控辯雙方曾要求原審法官參考一些判刑例子。

58.  控方要求原審法官參考侯炳全案的判刑。該案的犯案人與受害人是同一條鄉村的原居民。在案發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作為村代表提出不讓犯案人及其家人出席由鄉村舉行的晚宴的動議, 並獲得其他村民通過, 令到犯案人再不能出席晚宴, 而其隱含後果是犯案人會喪失一些經濟利益。當表決時, 犯案人不在場及由他的弟弟出席。在案發日, 犯案人為表決一事質問受害人, 跟著拿出一把11吋長(刀鋒長5吋半)的刀刺向受害人。受害人成功擋開其中兩次襲擊, 但最終他的腹部和腹股溝被刺傷, 每個傷口長5厘米。犯案人繼續企圖用刀刺向受害人, 但被人喝止, 於是逃離現場。受害人在醫院留醫3天, 沒有遭受永久性傷害。在原審時, 犯案人在認罪後被判處監禁14個月。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上訴法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59.  侯炳全案受害人遭受的傷害較Nguyen Van-tu案受害人為輕或最低限度相若。但Nguyen Van-tu案的原審法官在判刑時, 他只提及上訴法庭在侯炳全案的判決, 但沒有解釋他採用的量刑起點較侯炳全案的恰當量刑起點低兩年的原因。

60.  從Nguyen Van-tu案的判刑理由書可見, 辯方曾經要求原審法官參考熊家駿案和黃祿壽案的判刑。在熊家駿案, 犯案人因為不滿受害人與他的妹妹交往, 用長約20厘米的生果刀刺傷受害人的腰間, 導致一個長2至3厘米及深5厘米的深層裂傷, 和脾臟有一個長1.5厘米的完全裂傷及腹腔內有約200毫升的血塊及鮮血。在數度止血失敗後, 受害人接受手術切除脾臟。犯案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在原審時被判處監禁9個月。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上訴法庭裁定, 覆核的適當刑期是監禁2年半。在黃祿壽案, 犯案人和受害人在案發日之前曾因為下棋問題爭執; 在案發日又口角起來。犯案人拿出一把刀, 受害人逃跑但被犯案人追上, 用刀刺向受害人的左腋下位置, 造成1.5厘米的傷口, 沒有傷及心臟或胸腔。當犯案人再用刀襲擊受害人時, 受害人以左手擋開, 導致左手姆指和食指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3個月。

61.  從Nguyen Van-tu案的判刑理由書看來, 本席相信, 該案原審法官在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時, 他必然是受到熊家駿案和黃祿壽案的判刑所影響。但是, 上訴法庭經已在HKSAR v Wong Kam (黃錦)[25]清楚說明, 熊家駿案的判刑是「低至荒唐可笑」(“ludicrously low”), 與罪行的嚴重性不符, 並指示該案的判刑不應再被引用。另一方面, 黃祿壽案的罪行嚴重性遠低於Nguyen Van-tu案。本席當然無權裁決Nguyen Van-tu案的判刑是否恰當, 但本席不排除該案的原審法官受到熊家駿案和黃祿壽案的偏低判刑所影響, 因此, 本席亦不認為該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具參考的價值。

62.  本席認為, 侯炳全案的情節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情節相似, 具參考價值。本席還考慮了以下兩宗案例。

63.  在謝學林案, 犯案人用一把8吋長的刀(刀刃長4吋)插入其弟婦(受害人)的背部左胸壁, 刀刃穿過左上肺瓣至前胸壁, 削去腔壁肋膜。犯案人再揮動另一把菜刀, 並向受害人的頭部斬下, 砍中受害人的頸項及肩膊。假若當時受害人不是用手抓著這把菜刀的刀刃及刀柄免再受襲擊, 受害人極有可能遭受更嚴重的傷害。受害人需要接受緊急手術, 在深切治療部住了4至5天, 受害人最終完全康復。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2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指出, 犯案人的罪行不單有預謀, 而且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 但法庭在判刑時亦應該考慮犯案人行為的長遠後果。由於受害人經已完全康復, 及雖然受害人的女兒目睹事發經過, 但是沒有證供顯示她受到永久性心理創傷, 加上犯案人的智商遠較正常為低, 上訴法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年。

64.  在HKSAR v Chu Sze Wing (朱思榮)[26], 犯案人和受害人住在同一個處所的不同房間。他們在案發前經已關係欠佳。在案發日, 由於受害人在早上返回自己的房間時做出了犯案人認為是不必要的滋擾, 犯案人跟拿著菜刀前往受害人的房間。當受害人開門時, 犯案人揮刀斬向受害人的頭部和面部, 導致受害人的額頭有3厘米傷口、右邊面頰有5厘米傷口和左邊嘴角有4厘米傷口。受害人流了很多血, 但他接受治療後可以同日離開醫院, 沒有遭受永久性傷害。上訴法庭認為, 犯案人的行為並不屬於有預謀犯案,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65.  參考了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現考慮本案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66.  就著第一項控罪, 黃女士遭受的傷害顯然較朱思榮案受害人遭受的傷害嚴重。從有關黃女士傷勢的3張相片可見, 黃女士在身體的不同位置有著5條疤痕。被告顯然用牛肉刀襲擊黃女士不少於5次。黃女士右臉上造成的傷害較輕, 但右肩膀和右後胸的傷害嚴重, 分別出現長達4厘米和5厘米的刺入傷口, 肩部的頭靜脈被完全切斷, 刀刺入身體的力道更足以令黃女士的第八根肋骨骨折, 而且刀傷亦令到黃女士的肺部有3處長約3至4厘米的割傷, 導致右肺萎縮, 出現氣胸和胸膜積液。雖然襲擊沒有對黃女士造成永久性身體殘障, 但黃女士的生命必然曾經一度處於危殆的狀態。假若黃女士不是在受襲後瞬即被送到醫院, 並且得到起碼兩名專科醫生的搶救, 她失去性命也是有可能的。黃女士在完全康復前亦必然會對多個傷口感到痛楚或不舒服, 而且復康需要一段時間, 加上黃女士在精神上受到創傷後壓力症的困擾。在這些傷害下, 當朱思榮案的犯案人在沒有預謀下造成輕微很多的傷害也需要接受監禁4年的量刑起點時,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不可能是辯方建議的監禁3年。

67.  另一方面, 黃女士遭受的傷勢較謝學林案受害人為輕。該案的犯案人用刀插入受害人的背部, 刀刃穿過左上肺瓣至前胸壁, 即差不多刀刃貫穿胸膛。犯案人跟著再用另一把刀砍中受害人的頸項及肩膊, 若非受害人自衛, 她的傷害會更嚴重; 而且, 該犯案人有預謀犯案。在本案, 黃女士沒有刀刃貫胸, 本席稍後亦會討論被告是否預謀犯案。但毫無疑問,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必然是低於謝學林案的監禁9年。

68.  相對來說, 侯炳全案受害人遭受的傷害與黃女士相似但會是較為輕微, 因為該案受害人沒有因為被刀襲擊而導致肋骨骨折及肺部受創, 不過兩宗案件的受害人都沒有遭受永久性身體傷殘, 雖然黃女士仍然就著創傷後壓力症接受治療。侯炳全案的犯案人和本案被告都是在公眾地方用刀襲擊他人, 也是單獨行事。在侯炳全案, 犯案人趁著受害人滑倒時刺傷他的腹股溝; 本案的被告亦是趁著黃女士跌倒趴在地上面向地背向天及失去防衛能力時從後用刀刺傷她。在侯炳全案, 上訴法庭認為犯案人是因為不滿被褫奪出席晚宴及在晚宴期間賺取經濟利益的機會而作出報復性行為。假若本案的被告也是為了報復及早有預謀向黃女士用刀襲擊, 基於黃女士遭受的傷害相對於侯炳全案受害人較嚴重, 本席會採用監禁5年半(即66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即較侯炳全案的量刑起點高出半年。

69.  就著第二項控罪, 李女士和梁先生遭受到的傷害較黃女士為輕, 不過, 他們的傷勢不可以說是不嚴重, 因為李女士左肘後上部的4厘米傷口是深層裂傷, 露出皮下組織和肌肉。梁先生更是被刀擊中頭部留下一條長長的傷口, 從相片看來他的傷勢頗為驚人, 他的傷勢看來較李女士更為嚴重, 幸運地他沒有腦部出血或頭骨骨折。但另一方面, 梁先生在接受治療後便出院, 李女士卻住院兩天。李女士和梁先生亦受到創傷後壓力症所困擾。李女士的精神情況與黃女士相近, 而梁先生的情況好一點。本席參考了朱思榮案的判刑。假若被告是為了報復及早有預謀向李女士和梁先生用刀襲擊, 本席會採用監禁3年3個月(即39個月)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70.  就著這3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 毫無疑問, 這3項刑期不會全數各自分期執行, 因為總刑期會是過長; 但它們也不可以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這樣就不能反映出被告用刀傷害了3個人。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是為了報復及早有預謀向3名受害人用刀襲擊,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年半(即78個月)。

71.  本席現時處理被告是否為了報復及早有預謀向3名受害人用刀襲擊的議題。

72.  就著這個議題, 對被告不利的證供是: 被告與朋友飲酒後於回家途中經過該隧道, 當時該隧道內的人(相信包括3名受害人)正在整理連儂牆或在連儂牆上張貼宣傳物品, 被告與這些人互有對望, 被告說他感到一些嬲怒, 回家後拿出兩把刀, 把它們收藏在他的兩個後褲袋裡, 返回該隧道後拿出其中一把刀傷害3名受害人。

73.  辯方強調, 被告只是一時失去自我控制才闖下大禍。被告亦在錄影會面時對他當時的行為作出解釋。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指稱, 他拿著兩把刀返回該隧道, 其中一把是尖的牛肉刀, 打算用它來鏟走連儂牆上的宣傳張貼; 另一把是長方形的菜刀, 他打算用來防身, 因為他害怕在清理連儂牆時被人「圍」。

74.  本席相信被告的陳述真實。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解釋了當時他意欲剷走連儂牆上的宣傳張貼的原因。被告說, 在案發日之前的兩個多月, 每當他回家經過該隧道時, 他見到的景象都是一樣, 這就是黑衣人、中學生或一群人在該連儂牆張貼宣傳物品。他對這幅牆好反感, 因為不是事實的東西經常張貼在該處, 及他覺得這班人將香港的經濟搞到非常差。再者, 每當他經過時, 該處的人都是發出「眼超超」或「好仇視」的目光, 好像他在穿過他們的地盤, 但被告回家時經常要走過這個地方。案發日凌晨約1時15分當他經過該隧道時, 他又見到6至8個人在該處張貼連儂牆, 他感到「好嬲」, 所以打算拿刀到來剷走連儂牆上的東西, 因為他在電視見過有人自發剷走這些牆。本席相信被告在說真話。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得知, 張貼連儂牆的人認為他們有表達意見的自由, 所以他們將他們的宣傳物品貼在牆上, 但是, 他們不是這些牆的擁有人, 亦沒有獲得擁有人的授權在這些地方張貼, 他們宣傳的內容亦不是人人同意, 不同意的人例如被告等自然感到不滿, 而且, 長期逼使他們面對及忍受他們不同意的宣傳物品擺放在他們的眼前確是可以令到他們感到抑鬱甚至乎非常憤怒。被告在這些情況下在當晚產生剷走連儂牆標貼的想法是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75.  再者, 被告返回該隧道的目的只是剷走連儂牆上的標貼, 而不是為了用刀傷人亦可以從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 及3名受害人和兩名證人(即在該隧道有份聚集的徐先生和後來經過的途人陳女士)的證供中引證。同意案情是被告回到該隧道後, 在襲擊事件發生前, 被告先與李女士交談, 後來黃女士加入討論, 而這個討論顯然是維持了一些時間。本席相信沒有任何一名證人可以完整及順序交待該晚在斬人事件發生前的對話內容, 但將各人的證供湊合起來仍然可以得知對話的大概內容[27]

76.  根據被告說, 他走到兩個女士前面與她們理論。他質問她們說: 「你哋成日咁樣喺度搞, 搞到依家我哋香港啲經濟咁差, 搞到我哋失業, 我上有老下有小, 邊個幫我哋養家呀? 你成日咁樣黏!」其中一個女仔向他說: 「咁有乜問題呀? 我冇權黏咩? 我有乜問題呢?」被告說他於是與兩個女仔「嘈起來」。

77.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 李女士是第一個與被告交談的人。被告問李女士是否「黃絲」。李女士回應:「呢度沒有分黃絲或藍絲。」被告跟著問:「咁呢啲撕唔撕得呀?」李女士回答:「隨便撕。」李女士跟著指出, 黃女士在這個時候加入, 而她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主要圍繞時事議題, 過程大約3至4分鐘, 期間被告越講越激動, 亦向她越行越近, 而且手中拿著點燃著的香煙, 李女士覺得被告有可能傷害她, 所以出手推開被告。

78.  黃女士則供稱, 被告曾經問她們在該處做甚麼, 亦問她們:「點解喺機場打人?」、「你哋嘅目的係乜嘢? 同埋想要啲乜嘢?」黃女士回答:「我哋冇打人, 我哋想要嘅係自由。」

79.  梁先生亦供稱, 他看見被告和李女士及黃女士交談, 但不清楚實際內容, 只是後來被告說話較為大聲, 他才聽到被告問兩名女士在該處做甚麼和是否可以撕走牆上的物品, 兩名女士則點頭回應。梁先生跟著作出的描述是:「其後佢哋三個仍然相安無事咁繼續傾計, 而我就一直注視佢哋三個人, 並無轉移我嘅視線, 維持了大約5分鐘」, 然後發生了被告拿刀出來襲擊兩名女受害人和他的事件。

80.  徐先生供稱, 當他見到被告回到該隧道後, 被告與李女士和黃女士交談, 他聽不到內容, 但當時被告的「臉色正常」, 其他朋友曾去了解被告和兩名女士的談話內容。徐先生從朋友得知談話內容圍繞當時的時事問題及年青人的看法。徐先生形容被告「當時表現正常, 無任何異常舉動」。再過了一至兩分鐘後, 徐先生突然聽到被告說:「我忍唔住」, 跟著便發生了襲擊事件。

81.  途人陳女士供稱, 當她跑步經過時, 她聽到其中一名女子問被告:「你覺得有咩問題先?」被告回答:「唔係有啲咩問題嘅問題。」陳女士說她望了兩眼後便繼續跑步, 因為當時她覺得沒有甚麼特別, 只是後來她聽到被告發出好激動的聲音, 她回頭再看, 聽到被告說「我頂唔順啦」, 她跟著看見被告持刀襲擊兩名女士和後來試圖喝止被告的男人。陳女士說當被告追著人群時不時說:「嚟呀、嚟呀、玩大佢!」

82.  從以上引述的證供可見, 被告並不是回到該隧道後便隨即用刀斬人。即使只是根據控方的證供, 在被告與李女士和黃女士對話的初期, 被告沒有異常的態度, 而且, 被告確曾詢問她們可否撕走連儂牆上的宣傳物品。這完全吻合被告的證供, 即被告當時的目的只是為了剷走連儂牆上的宣傳物品。當被告與兩名女士交談的初段時間, 被告的表現被形容為「相安無事咁繼續傾計」及「表現正常, 無任何異常舉動」等。這清楚顯示, 被告並不是在回到該隧道之前經已有心用刀斬人。

83.  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被告在對話期間情緒出現變化。在談話進行了一段時間相信是約5分鐘後, 被告顯然是不認同李女士和黃女士的說話, 情緒變得激動, 所以才出現了被告人突然講出了「我忍唔住」及「我頂唔順啦」的說話。

84.  本席相信被告的情緒變化真的是出於他與黃女士和李女士的對話, 而不是假扮在對話時受到對方語言的刺激作為亮刀的藉口。本席注意到, 辯方在求情時經常強調, 被告不是以被告受到挑釁作為求情理由, 本席亦不是循這個方向考慮。本席現在只是在考慮, 被告是否有預謀傷害3名受害人。

85.  從對話內容, 被告不接受黃女士和李女士對他的回應是可以理解的。當被告問為甚麼在機場打人時, 黃女士向被告說「我哋冇打人」。但是, 黃女士的回答顯然不是事實, 因為在本案發生前不久的2019年8月6日, 香港國際機場就發生了示威人士集體綑綁和毆打一名國內記者的事件, 而這事件由電視台公開直播。本席相信任何一名相信法治的人都會對當時見到的畫面感到震驚。不論該名記者是否做了一些不恰當的事情, 本席相信很多人都會完全不明白更加不會同意這麼多人可以在香港濫用私刑, 並且有很多人袖手旁觀, 而這些人卻全部聲稱自己是民主、自由、人權和法治的追求者。本席相信, 被告對該名國內記者在機場受襲的感覺特別深刻, 因為他的職業就是一名導遊, 主要接待來自國內的遊客。當國內人在機場於眾目睽睽下被一大群人虐待和侮辱, 沒有人伸出援手, 這種畫面必然嚇怕來港的訪客, 尤其是來自國內的訪客, 被告亦必然感到這宗機場事件經已對他的職業釘下「棺材釘」。這亦解釋到被告見到黃女士和李女士時問她們在機場打人的原因, 但黃女士卻否認有機場打人事件。

86.  當被告問黃女士她們想從她們的行為得到甚麼時, 黃女士說她們想得到自由。本席相信被告也是渴望自由的人, 因為這是普世價值, 被告更不會不讓黃女士和其他人得到自由, 因為被告這樣做沒有得益, 他亦沒有理由要她們在這方面受到損害。但是, 被告顯然不同意她們使用的手法。值得注意的是,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清楚說明:「初頭以前其實我都支持遊行嘅, 慢慢慢慢變咗我哋都好反感, 香港畀佢哋搞到太差太差」。換言之, 被告和本案的3名受害人及其他社運人士本是同路人。被告不同意這些人的手法是有他的理由。被告向兩名女士說:「你哋成日咁樣喺度搞, 搞到依家我哋香港啲經濟咁差, 搞到我哋失業, 我上有老下有小, 邊個幫我哋養家呀? 你成日咁樣黏!」本席不想在這裡討論香港人是否沒有自由, 或自由的權利是否受到侵蝕。但由於被告的收入完全倚靠遊客到港旅遊, 而被告更是大部份接待國內的遊客而社會事件令到遊客裹足不前, 導致被告的收入懸崖式下跌及最終失業, 因此, 本席肯定, 被告當時完全相信, 他的工作權、生活權, 甚至生存權受到一些自稱為追求自由的人無情地踐踏甚至乎摧毀, 而受到傷害的不單是他本人, 還有他的母親和兒子。他的母親是現年已81歲患有腎病、心臟病、糖尿病和高血壓的老人家, 外出時還要坐上輪椅; 及他的兒子只有11歲仍在求學。當被告不能賺錢養家時, 一老一少同時受害。

87.  被告將遊客不來港歸咎於從2019年6月起開始的社會運動是合理的。香港雖然是彈丸之地, 但往往吸引來自不同國家的遊客, 原因是香港是美食天堂、購物之都, 和在世界上最安全城市之一。但是, 這些一切從去年6月產生了根本的變化。從那個時刻開始, 在香港的街道經常出現長時間的堵路, 在公路上由一些沒有執法權的示威者決定哪些汽車可以通過, 他們對很多基礎建設例如地鐵肆意破壞, 及對持有不同意見或不服從他們指示的人進行毆打。這些人通常連群結黨, 穿上黑色衣物, 戴著黑色口罩、眼罩、頭盔, 甚至乎防毒呼吸器(俗稱「豬嘴」), 令人不能辨認他們的容貌, 猶如一支軍隊, 更手持雨傘, 不是為了遮擋陽光或雨水, 而是集體打開雨傘來遮擋任何可以拍攝他們犯法行為的鏡頭, 或遮擋其他人對他們的辨認, 然後集體肆無忌憚地進行刑事毀壞和傷人。例如, 有人想用手提電話拍攝便被逼交出手機, 不依從就被打; 有人說了示威者不滿意的話便在雨傘遮蓋下被人用手及/或硬物圍毆至不省人事, 而旁邊的人沒有人伸出援手或喝止。在有示威者走入商場被警方拘捕後, 其他示威者便走到商場圍堵商場的看更, 斥責甚至毆打這些看更, 所持的理由是他們沒有阻止警方進入商場, 但這些看更根本沒有阻攔警員的權力。他們更在商場內遊行及做出種種滋擾商舖和顧客的行為, 破壞店舖和食肆的正常運作, 趕走顧客。他們使用種種文革式的極端主義行為, 目的是強行逼使商場對他們提供保護, 阻止警方對他們的拘捕。這些醜惡罪行卻出自於聲稱民主自由和公義的追求者, 而且更是一大群人, 這是很大的諷刺。簡而言之, 香港從去年6月起經已變成不安全的地方。在沒有安全的商場、食肆和街道, 香港又怎可能吸引遊客到港? 沒有遊客到港, 很多商舖和經濟活動都不能正常地運作, 生意變差, 引致失業和就業不足的情況急速出現。再者, 即使本地人也感到不安全, 很多人外出時不敢說話, 唯恐說錯話或手中拿著電話便被人「私了」, 很多人在這種情況下失去說話的自由, 亦不願意外出遇上示威活動。在這些惡劣但又環環相扣的環境下, 香港出現百業蕭條, 社會人心不安。

88.  本席不打算在這些方面再說下去, 因為這次判刑與評論這次運動無關。但本席想表達的是, 被告將他的困境歸咎於從去年6月起的社會運動是可以明白的, 他的想法絕對不是無的放矢。他是走在最前線接觸從國內來港旅客的導遊, 他較我們任何人都清楚知道失去遊客來港對社會或最低限度對他的影響, 他心中的痛苦和鬱結是可想而知的。本席亦肯定, 當被告與黃女士和李女士對話時, 被告指出她們的行為是錯誤的, 黃女士和李女士沒有接受, 最終被告的情緒超越了臨界點, 當他大聲講出「我忍唔住」及「我頂唔順啦」的說話時, 這就是他情緒崩潰的時刻。

89.  根據李女士的證供, 在被告拿出刀之前, 被告越行越近她, 所以她出手推被告。辯方沒有倚賴這一點為求情理由, 本席也不是說李女士當時的行為挑起事端, 但當被告的情緒經已崩潰時, 李女士的動作可以是火上加油, 令被告更加失控。

90.  根據陳女士的證供, 當被告追斬3名受害人時, 被告不時說著「嚟呀、嚟呀、玩大佢」。被告當時顯然知道不應該斬人, 但他也不能接受示威者破壞香港經濟和社會安寧的行為, 導致他在精神失控下做出「攬炒」的不理性行為。

91.  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在返回該隧道時沒有戴上口罩, 或用布巾蒙面, 他亦在近距離與兩名女受害人長時間對話, 其他在附近的人亦可以清楚看見他的容貌。被告更是在該隧道的附近居住, 在該連儂牆前經常出入達兩個多月。這些一切顯示, 被告在返回該隧道之前, 即使他帶著兩把刀, 他真的不是有意圖用刀斬人, 而是正如他所說, 一把用來剷牆, 一把用來自衛, 否則他會隱藏他的容貌, 更何況戴上口罩或蒙面可以令到他更容易接近他想襲擊的目標, 因為戴上口罩或蒙面是示威者的一般裝束。再者, 即使被告開始襲擊3名受害人, 但他從來沒有使用第二把刀。如果他早有意圖襲擊受害人等並且帶著兩把刀, 當他展開襲擊時, 他就沒有理由不拿出所有武器。

92.  總而言之,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帶著兩把刀前往該隧道, 但被告在他情緒崩潰之前完全沒有想過用刀傷人。本席肯定, 被告經過離婚的打擊、社會事件持續兩個多月對他的煎熬、連儂牆在他住所附近長時間展示他不同意並且認為是失實更直接影響他的生計的宣傳物品所帶來的鬱悶、不安和憤怒、失去可以養家的職業和賺錢的能力、經濟壓力的重擔, 和在見不到出路的困境下, 被告情緒失控造出了與他性格完全不相符的行為。本席肯定, 被告在襲擊3名受害人之前沒有預謀, 只是一時情緒完全失控的結果。

93.  本席亦肯定, 被告不是因為政治理由而向3名受害人施襲。在案發時, 被告其實是一名社會運動的不自願「被犧牲」者。每個人都擁有工作權、生活權和生存權, 這是不能被人剝奪的。但在案發時, 從被告的工作權、生活權和生存權的角度看來, 被告經已被這場社會運動弄至為滿身鮮血及奄奄一息的垂死者。他是在這種情況下情緒失控而發出怒吼, 做出了一反常態的行為, 而不是因為被告想將任何政治理念強加於3名受害人或其他參與社會運動的人的身上。正如辯方陳詞時指出, 假若不是這場社會運動, 被告根本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

94.  本席認為, 假若示威者真的是追求他們聲稱的民主、自由、人權和法治, 他們在採取激進行為之前應該想想, 在未傷及他們聲稱的敵人之前, 他們的行為只會首先傷害一般只想安居樂業的平民百姓。假若他們以損害一般平民百姓來對他們的敵人製造壓力, 這與敵人不就範就殺一名人質的行為沒有分別, 這是不折不扣的恐佈主義行為。示威者是否應該想想他們參與社運時的初心? 他們又是否應該對一般平民百姓多點同理心? 社會運動是為了自己執政或其他利益, 還是想讓平民百姓安居樂業?

95.  當本席肯定被告不是預謀施襲, 而是在情緒失控的情況下干犯這3項控罪時, 罪行的受譴責性自然會降低, 上述以被告有預謀而作出的量刑起點就不適用。但另一方面, 被告亦顯然殺紅了眼, 對3名受害人尤其是黃女士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96.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即60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每一項,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即36個月)為量刑起點。就著總刑期而言, 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即72個月)。

97.  被告坦白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98.  辯方力陳, 被告從一開始便作出深切反省, 非常懊悔, 願意承擔一切罪責, 希望法庭可以給與被告額外的減刑。本席完全相信被告是真誠後悔, 因為被告完全可以提出很多論據作為減刑因素, 例如在案發時因為失業和經濟壓力產生情緒病, 又或是在與兩名女受害人對話期間受到挑釁, 但被告從開始便向律師團隊說明, 他不會以任何理由卸責, 因為他的認罪是「毫無保留」的。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在求情信中寫下, 他只是希望他「所受的懲罰能換取傷者一點的釋懷」。被告在接受刑罰的艱難時期仍然關心受害人的福祉顯然是表現出高尚的情操, 而這些情操在現今社會的人包括接受高等教育的知識份子及專業人士鮮有出現。

99.  遺憾的是, 判例亦相當清晰, 減刑三份之一經已是被告認罪、後悔、沒有案底等因素的減刑最高點: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2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ho, Jeef[29]等判例。在本案中,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及每封求情信的內容。雖然被告被朋友和家人形容為心地良善、樂於助人、孝順, 及在工作上和家庭上盡心盡力, 深受朋友、僱主和親友愛戴, 而本席亦完全接受這方面的證供, 但是, 這些因素不足以構成案例所要求的特別減刑因素(例如正面的人格證供“positive character evidence”), 可以容許本席將認罪後的減刑比率擴大至超過三份之一。

100.  基於被告認罪, 這3項控罪的刑期分別下降至監禁40個月、24個月, 和24個月。總刑期亦下降至監禁48個月。

101.  被告在案發後隨即離港, 但在同一天便回港自首。在HKSAR v Lam Hoi[30], 麥機智法官指出, 向警方自首是減刑因素, 但減刑的幅度視乎不同的情節而定。假若犯案人在警方知道罪行發生之前經已自首, 減刑的幅度會是最大; 但警方經已知悉罪行的發生, 而被告又知道警方在尋找他, 減刑的幅度會是在可減刑範圍的低點。在本案中, 被告在自首之前經已從母親得知警方正在找尋他。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只會將被告的總刑期減去兩個月, 即刑期下降至監禁46個月。

102.  除了上述的因素外, 本席不認為在法理上, 被告的刑期有其他扣減的空間。但是, 本席同情被告的狀況。本席接納, 假若不是因為不尋常的社會事件, 被告絕對不會干犯本案, 而被告干犯本案最大的原因是, 他感到無力供養81歲的母親和11歲的兒子, 這才導致他做出傻事。本席亦不願意見到一老一少因為失去被告的照顧長期受苦, 而老人家更是多病和行動不便。一般來說家人苦況不是減刑因素, 但是在這宗特別案件中, 本席認為可以法外施仁, 將被告的刑期稍為縮減, 好讓他盡早再次照顧母親和兒子, 但減刑幅度只可以是非常細小。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將被告的總刑期再減一個月, 即下降為監禁45個月。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03.  為了達致這個監禁45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現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40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其中兩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Medical report dated 20 September 2019 by Dr. Cheng Yee Han of Queen Elizabeth Hospital; Medical report dated 4 October 2019 by Dr. Chum Hoi Leong of Queen Elizabeth Hospital; and Medical report dated 29 November 2019 from Dr. Alan D. L. Sihoe of Gleneageles, Hong Kong.

[2] 相片的拍攝日期為2019年9月19日。

[3] Psychological report dated 17 January 2020 by Dr. Li Chi Kwan Carole, Clinical Psychologist.

[4] Psychological report dated 31 January 2020 by Dr. Wong Ting-ting, Natalie, Clinical Psychologist.

[5] Medical report dated 7 September 2019 by Dr. Lui Sze Chung of Tseung Kwan O Hospital; Medical report dated 27 September 2019 by Dr. Chow Chun Lok of Tseung Kwan O Hospital; and Medical report dated 23 January 2020 by Dr. Leung Yuen Fai of Tseung Kwan O Hospital.

[6] 相片的拍攝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

[7] Psychological report dated 3 February 2020 by Ms. Lam Nga Lai, Clinical Psychologist.

[8] Medical report dated 11 September 2019 and Medical report dated 10 February 2020, both by Dr. Chun Hon of Tseung Kwan O Hospital.

[9] 相片的拍攝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

[10] Psychological report dated 24 January 2020 by Ip Kim Ching, Clinical Psychologist.

[11]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確認, 他在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這些陳述。

[12] [2013] 2 HKLRD 194

[13] DCCC183/2015

[14] DCCC348/2017

[15] DCCC734/2014

[16] [2011] 1 HKLRD 1078, CAAR9/2010

[17] [2013] 2 HKLRD 194, CACC2/2012

[18] CACC280/2004

[19] CACC85/2005

[20] [2008] 4 HKLRD 673

[21] CACC317/2012

[22] 判辭第48和第49段

[23] [2015] 1 HKLRD 371 (中文); CACC112/2013

[24] 判辭第41段

[25] [2013] 1 HKLRD 39; CACC520/2011

[26] CACC289/2011

[27] 在2019年12月24日的聆訊, 李律師同意本席可以參考這些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但是, 李律師後來要求撤回他的同意。李律師不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本席考慮了李律師的書面陳述後在2020年1月13日頒下書面裁決, 批准李律師撤回他的同意, 但同時指示控方提供相關的證人口供。

[28] [2010] 1 HKLRD 502; CAAR8/2008

[29] [2010] 1 HKLRD 84; CAAR9/2008

[30] CACC105/2016